发布时间:2010-04-06 08:11:07 访问次数: 佚名 信息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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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腐败的界定
究竟什么是集体腐败,至今学界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定义。笔者以为,所谓集体腐败,是指整个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或集体名义做出的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腐败行为。
集体腐败的一个最显着特点是其行为是以单位或集体名义做出的。这不仅使集体腐败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同时也是集体腐败与其他腐败行为的主要区别。以往,有些学者把腐败案中的“窝案”、“串案”作为集体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这是值得商榷的。“窝案”、“串案”是群体腐败,是个人腐败的群体化,其腐败行为不是以单位或集体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而集体腐败行为的主体,不是单个人,而是一个集体。从本质上说,集体腐败不是具体罪名,而是类概念。而且“集体腐败”并非不受法律约束,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集体腐败是有明确规定的,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由于目前刑法有明文规定的集体腐败只是涵盖了现实生活中一小部分集体腐败行为,而大部分集体腐败现象没有被纳入刑罚的规制之中,致使相当多的集体腐败只能受到纪律处分,所以人们常常误以为集体腐败不受法律的约束,这也加大了集体腐败的恶劣影响。
二、集体腐败的滋生原因
1.行政决策程序与行政监督体制的不健全是集体腐败产生的制度因素
行政决策说到底是一种执法行为,正当程序是保证这一执法行为不致变形的关键。正当程序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任何人不能自己裁决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情。但是在许多存在集体腐败行为的单位,集体腐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决策者集体决定把单位资金以福利、奖金、津贴、节假日补助等名义发放给包括参与决策者在内的部分或所有工作人员。
行政监督体制是保证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的制度建构。我国行政监察与审计机关等专门监督机构,与监督客体不是并列的独立关系,而是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负责人不是由党政领导人兼任,就是由党政机关实质性任命。监督机构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体制,使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进而使监督人员受制于“一把手”的意志。“上级监督不到,同级监督不了,下级监督无用”就是这种监督体制对“一把手”的实际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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